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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號

訴訟權限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許瑞助蕭忠仁鍾啟煌

聲請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聲請本院就其訴願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 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3 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 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5 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第6 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7 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於96年7月4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第1 項明定之。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於第2項明定之。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3項明定之。受移送法院如依第3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4 項明定之。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3項第2句規定,於第5項規定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2 項為之。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1 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並以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理解其意旨。可知該條文雖未明文以有訴訟繫屬於法院為要件,惟該條文既係為解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爭議之問題,且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分別以「裁判經確定」、「裁定移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作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及爭議處理之方法,而此等程序要件或處理方式均以訴訟已繫屬行政法院為必要,方得為之。據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應係指行政訴訟之兩造就「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對於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一事存在爭執時,方應由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則應為一中間裁定,俟該裁定確定,依同條第1 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以解決兩造對於審判權衝突之程序上爭議。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及第681 號解釋意旨,人民應享有訴訟權之保障。聲請人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6 年訴字第93號、107年訴字第2號及107年訴字第6號訴願不受理決定不服,「欲以訴訟」救濟之,惟因本院就本案是否有受理訴訟之權限,存有爭執,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訴願事件先為有無審判權之裁定,倘屬本院之受理訴訟權限,聲請人將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迄未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無從得知該案對造當事人即司法院(訴願法第4條第8款、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參照)是否對本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審判權表示爭議。倘聲請人所不服之上開訴願事件確有審判權歸屬之爭議,應俟該案合法繫屬於本院,並經當事人表示有所爭執後,本院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審酌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為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宣示具有審判權之裁定。是聲請人未將本案合法起訴繫屬於本院,即逕行聲請本院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裁定,依據前開說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規定之前提要件,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權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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