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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蕭忠仁

聲請人
傅文祥
相對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
黃曙光(司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二、原原告即被繼承人傅繼盛與相對人間因眷舍事件,傅繼盛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98號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本件聲請人即繼承人傅文祥、另繼承人傅康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9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聲請人及傅康血勝訴確定在案,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原告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意旨所列聲請人支出上訴審律師酬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後,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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