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林睿駿
- 被告
-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 代表人
- 張瑞雄(校長)
- 被告
- 賴振昌
- 被告
- 王維民
- 被告
- 王雅娟
- 被告
- 邱繼智
- 被告
- 李麒麟
- 被告
- 李貴豐
- 被告
- 李昭慶
- 被告
- 周瓊文
- 被告
- 李正心
- 被告
- 謝文盛
- 被告
- 夏德威
- 被告
- 華英俐
- 被告
- 吳忠熹
- 被告
- 李文莉
- 被告
- 黃恩莉
- 被告
- 林純如
- 被告
- 廖文豪
- 被告
- 王亦凡
- 被告
- 徐慧芳
- 被告
- 簡素婉
- 被告
- 張碗屏
- 被告
- 張家幸
- 被告
- 范世玲
- 被告
- 王美慧
- 被告
- 范慶章
- 被告
- 林勝弘
- 被告
- 林昇平
- 被告
- 莊福典
- 被告
- 蔡素枝
- 被告
- 李嘉娜
- 被告
- 王美慧
- 被告
- 曾曾旂
- 被告
- 涂春金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潘文忠(部長)
- 被告
- 吳清基
- 被告
- 蔣欣如
- 被告
- 陳國輝
- 被告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郭芳煜(主任)
- 被告
- 蔡璧煌
- 被告
- 李嵩賢
- 被告
- 葉維銓
- 被告
- 吳聰成
- 被告
- 顏秋來
- 被告
- 江明修
- 被告
- 游瑞德
- 被告
- 張瓊玲
- 被告
- 邱華君
- 被告
- 賴來焜
- 被告
- 劉昊洲
- 被告
- 陳愛娥
- 被告
- 楊仁煌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弘憲(部長)
- 被告
- 吳容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之公務人員,於民國87年4月7日調任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總務處擔任職員,90年度暫調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於100年4月15日遭被告北商大核定免職停職。原告主張被告北商大組織違法,且無權作成行政處分。本院若認為被告賴振昌即北商大前代表人有此懲戒權限、被告北商大有核布行政處分權限,應於判決書載明法律規定,惟本院做成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中,並未敘明被告賴振昌、被告北商大所據核布原告之考績免職停職命令之法規,故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及裁定,維持被告北商大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3887號考績通知書及被告北商大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免職停職令,均無法律依據,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2.8億元等語。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再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92頁)。次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分別設公務所或住所於臺北市大安區、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