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5號
- 原告
- 王晨忠
- 被告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顧立雄(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
李惠珍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顯係疏漏,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請求鈞院判決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作成認定第三人永豐金證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永豐金證券)未履行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CW-15000第2項之法定義務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如果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之前提下,請求鈞院確認永豐金證券未履行內控標準規範CW-15000第2項之法定義務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公法上關係存在。」。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聲明及訴訟類型後再以「聲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補充㈤狀」就先位聲明為訴之追加:「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作成包含下列事項之行政處分:㈠行為時永豐金證券稽核主管違反⒈內控處理準則第12條第5項、…⒊內控標準規範CW-14000第2項及第4項、…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2款、⒎內控處理準則第32條、⒏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㈡行為時永豐金證券董事長違反⒈內控處理準則第12條第5項、…⒊內控標準規範CW-14000第2項及第4項、…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2款、⒎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㈢行為時永豐金證券人力資源主管違反⒈內控處理準則第12條第5項、…⒊內控標準規範CW-14000第2項及第4項、…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2款、⒎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㈣行為時永豐金證券違反⒈內控處理準則第12條第5項、…⒊內控標準規範CW-1400 0第2項及第4項、…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2款規定。」另就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㈠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永豐金證券依內控處理準則第12條第5項規定終止本人勞動契約之公法上關係不成立。㈡並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確認永豐金證券應先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內控標準規範CW-15000第2項、CW-14000第2項及第4項、CW-11000第22項規定後始得依勞動法令終止本人勞動契約之公法上關係成立。」(本院卷第357-378頁)。此外,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撤銷被告金管證券字第1070324929號函(本院卷第452-453頁,下稱追加函)。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以「聲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補充㈤狀」及於言詞辯論時為上開訴之追加,乃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而認原告訴之追加不適當,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56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即不應准許。此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未經訴願程序,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且為被告所不同意,均不許追加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難認為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