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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施美鳳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鈴喻 律師
被告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羅丹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訴1060092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傅崐箕,嗣於訴訟進行中迭變更為蔡碧仲、徐榛蔚,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頁),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雙方於民國100年6月3日簽約,契約價金為1億6,750萬元,嗣被告認系爭工程MRC(「MRC」即多功能再生混凝土,為一種回填材料)品質嚴重明顯呈現不良,導致施工後路面均呈現下陷,數次抽驗均未符合施工規範,影響當地民眾居家環境與生活品質至鉅,即以106年1月6日府建下字第10600020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l0l條第l項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以106年1月20日興營花東字第1060120729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2月8日府建下字第1060024915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認定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之事實,均發生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前,而本款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故裁處權時效早於104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至於被告雖於103年10月1日,再就101年11月30日前施作之路段抽查,然該路段既經多次抽驗不合格,之後再予抽驗,其結果自無可能改變;被告不應將已抽驗不合格該當本款停權事實後,再另行抽驗,並主張得重新計算裁處權時效,實不符裁處權時效之立法意旨。

(二)有關執行MRC回填材料鑽心抽驗事,被告僅以目視認定不符合規範,要求原告需挖除重作,原告對於MRC鑽心取樣於其適用性未經認可前提下,即已超出契約施工規範及工程補充說明書範疇所做之檢驗,已損原告契約權益。被告就抽驗方式及抽驗時點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並無規範可供依循,實屬無理,原告並無任何擅自偷工減料之情形。抽驗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被告認為符合採購法第72條之情形,而予減價收受,與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不合,被告對原告自不應處以本款之停權。

(三)系爭工程之之相關工項數量換算MRC用量為1萬5993.5平方公尺,單價為629元,合計1005萬9911元,僅佔系爭契約直接工程費之7%,顯見縱有部分不符契約之情形,情節亦非屬重大。又系爭缺失,被告對原告已採行減價收受,扣款54萬4,657元,並處罰款326萬7,944元,事實上並無損失,亦無因系爭缺失造成人員傷亡,故缺失之情節亦難謂重大。且原告就103年10月1日前被告機關所查驗不合格之MRC部分,原告均已於103年1月7日前改善完成。廠商若有於限期改善之期限內完成缺失改善,即不得以此做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再者於驗收完畢後至保固期滿期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原告施工不符合契約目的之情形,即可推知系爭契約目的絕大部分均已達成,僅有細微部分未達成,是以原告雖有查驗不合格之情事,但並無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處分顯非適法。又本件已刊登採購公報,刊登效力至110年始屆滿,爰提起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工程施工規範之規定,本件工程若以自行機拌之MRC施作,於施作前,應先進行試拌以求得最佳配比,而將試拌後彈性調整所需拌合料配比成分,報請被告核定,於現場施作時,現場開挖之土方應以過篩機具為過篩,並添加爐石粉、飛灰、粗細骨材、水、化學摻料(旱強劑、土壤固化劑)等材料,然由刑案證人證詞及相關卷證,可知本件工程原告確有「未為試拌」、「未提送配比予被告核定」、「開挖之土方未為過篩」及「完全未加旱強劑、爐石粉、飛灰等混凝土基本材料」等減省時間、人力、費用之偷工減料情形,足證原告確有擅自減省工料之行為。

(二)衡以本件原告為謀求以減省工料之方式施作,而隱匿被告採用以現場拌合之方式製作MRC,並製作不實之檢驗試體送予被告核定;且於原告告知被告改善完畢後,仍經查知有查驗不合格、減省工料之情形,又原告事後拒絕改善、甚至就先前改善費用提出民事求償等情;且此施作不良,除致使民眾對公共工程觀感不佳,影響用路人生命安全及交通順暢甚鉅,亦有因戕害公共工程品質,若未確實改善完畢,將對整體公共工程形象損傷甚鉅,因而確認原告未按圖施工、減省工料、查驗不合格等情節,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結果。又被告自103年10月1日缺失查驗開挖,又經原告明確拒絕改善時且另行求償,始確認原告未按圖施工、減省工料、查驗不合格,且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詳如前述),故以此起算3年時效,故無逾越時效。

(三)原告所施作之MRC工項,經被告於102年9月、10月為查核,查核不合格之比例甚高,足證原告確有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之情形,又縱然原告已該部分缺失為改善,就此缺失情節,仍應為原告是否構成第3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所應審酌者,原告稱原處分所根據之基礎應僅限於103年10月1日驗收不合格之部分,實不可採。至原告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及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揭示者乃為若命改善仍未改善,而延誤履約期限,終致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當應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尚無從反面解釋為若已改善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有工程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0-86頁)。「MRC」(即多功能再生混凝土)為一種回填材料,系爭工程主要是用戶接管工程,道路開挖時用MRC回填,較原土回填更具承載力(見本卷一第45頁,107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陳述)。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9日申報開工,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至工地現場抽驗,認為MRC回填材料有問題,此有被告建設處下水道科之簽呈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此後即要求有關回填材料必須以預拌混凝土廠所產製之MRC做為回填材料,並就在此之前所施作的MRC道路回填工項一再抽查、要求改善,此有「道路MRC改善管段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195頁),被告並予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一第221頁之函文)。且兩造均主張本件之履約爭議,係發生於「100年6月19日至101年12月之前此段期間所回填之MRC」部分(見原處分卷二第7頁,10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處分卷三第31頁,108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件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8款事由爭議判斷所涉及之事實,即為原告「100年6月19日至101年12月之前」所為之回填MRC施作工程,及「101年12月後」所為之後續改善工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載明:「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適用範圍較小,成效有限。」

(二)有關「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部分

1、本款裁處尚未罹於裁處時效:

(1)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之3年裁處權時效何時開始起算,該款既以「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為處罰要件,自應待情節重大之具體客觀情事完備時,始起算時效;而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判斷,除維護公益外,應兼顧廠商權益;又擅自減省工料具有隱蔽性,不一定能即時查知,故應將事後查知擅自減省工料之情節已具體並達重大,作為裁處權期間起算之時點,始符合該條之規範意旨。

(2)系爭工程施工後因迭遭市民反映投訴,故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至10月9日間為稽查,然稽查之結果認為原告回填MRC之施工是否有瑕疵尚有屬不明,此有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1日府建下字第1020175082號函之函文:「旨揭工程本府於102年9月11、13、16、17日查驗施工品質,經查道路段多功能混凝土回填品質疑有未依契約圖說施作情形,……。另本案部分驗收事宜,在釐清責任歸屬及缺失改善完成後再行提送。」並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6頁)。原告復對被告上述查驗結果之公信力存疑,而要求被告應送第三公正單位為鑑定,亦有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足見被告接獲民眾投訴與稽查後,對於原告是否有未依契約圖說施作之情形尚待釐清,此時被告自無法確認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而予裁處。嗣將本件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施作為不合格,於是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應提出改善計畫書及為改善工程(見本院卷二第412頁)。迨原告完成改善工程後,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就改善結果為查驗,查驗之結果不合格之處仍有20餘處(見本院卷二第400頁之道路MRC改善管段統計表)復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先確認原告減省工料之可能情節,復予原告改善時間,為慎重及對原告友善之處理,從而被告主張,其自103年10月1日就改善結果仍有多處不合格,方確認原告擅自減省工料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故而自103年10月1日確知查驗不良之結果,開始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至106年9月30日屆期),尚非無稽。

(3)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其有擅自減省工料之事實,均發生於101年11月30日前,並陸續要求原告改善,故不可能於103年10月後才知悉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故本款裁處權時效早於104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被告不應將已抽驗不合格該當本款停權事實後,再另行抽驗,並主張得重新計算裁處權時效等語。惟查,本款既以「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為處罰要件,自應待情節重大之具體客觀情事完備時,始起算時效,有如前述,原告上揭主張未將該款所定「情節重大」要件之結果發生納入考量,是無足取。原告另主張,被告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既於102年11月19日完成鑑定,被告當已形成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確知,從而至遲亦應自102年11月19日起算時效等語。惟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然認定原告施作有擅自減省工料事實,惟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是否已達情節重大?適用時應斟酌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判斷,除維護公益外,應兼顧廠商權益,亦如前述;鑑定之進行乃抽驗六個點為判定,非大面積全面開挖,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即明,且原告有配合改善之意,被告予其改善機會,詎被告於103年10月1日查驗改善結果,發現仍有為數甚多處不合格,故始認定原告擅自減省工料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對此慎重認定,不以鑑定報告之片面抽驗結果為憑,並予原告改善機會,為對原告有利之考量,待驗收仍多處不合格,始認定符合情節重大,此無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為綜合判斷及兼顧廠商權益之意旨;否則,豈非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事,不論情節輕重或不予改善機會,一律速行刊登公報,以避免罹於時效?應非衡平允妥之考量,從而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2、系爭工程契約有關MRC取得、回填之要求:依兩造系爭工程之契約規範,原告固得選擇工地開挖之土石方以自行拌合方式製作MRC,然現場開挖之土石方須先過篩(粗骨材最大粒徑小於1吋)始得拌合製作MRC,並應經試拌以求得最佳配比,再將配比報請被告工程司同意後,原告方可用以施作回填,此觀施工規範02319章「選擇材料回填」2.2.4(1)、2.2.4 (3)、3.3.1(2)附則之條款即明(見本院卷二109-110頁);對此被告亦陳明,自行拌合之MRC穩定度不若預拌混凝土廠出場之混凝土佳,且因各地之土質不一,恐非均適宜拌合MRC,為確保原告自行拌合之MRC穩定性,顧及工程品質,故而於施工規範有諸多規定以控管(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被告答辯五狀)。

3、原告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事:

(1)原告已自承:「本件有爭議的『MRC』是在100年6月19日至101年12月這段期間所施作的『MRC』才是被告所稱未符合契約規定所施作的部份,上開時段的『MRC』確實均是由現場機拌或人工拌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437頁,107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既係原告以工地開挖之土石方自行拌合方式製作「MRC」(非由預拌廠取得),當應依照上揭施工規範,先將開挖之土方過篩、加入適當之混凝土基本材料及試拌後,提送配比經被告同意,始得施作回填,如原告省卻上述程序逕行為回填,即違反施工規範,致使被告無法確保工程品質,當構成擅自減、省工料。

(2)再查,系爭工程之相關人員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之刑事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30-150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6-54頁)。於刑事審理中,相關施工人員○○○證稱於拌合之前未經過試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即刑案一審10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16頁),○○○亦證述未經過試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即刑案一審10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另證述只有用挖土機進行粗篩,未依契約為細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第350頁,即刑案一審105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27頁),○○○、○○○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第224頁);藍灝紘復證述現場拌合之MRC除了水泥外並無加其他配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即刑案一審105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52頁),○○○、○○○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36頁、第332頁);可見原告於施作前未先進行試拌以求得最佳配比,以確認系爭工程是否適合以自行拌合之MRC施作,即逕以未經被告同意之自行拌合MRC以施作回填。再查,系爭工程之相關人員並經上揭刑事法院認定該相關人員「現場MRC施作僅以怪手挖斗初篩,且係以1立方公尺現場挖掘之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回填」,然「送驗之試體,係在美崙料廠將不詳工程地點開挖之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5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製作,二者不同」,復於取得檢驗報告後,再將該不實之檢驗報告持以向京揚公司、花蓮縣政府行使,故均係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因此主張,原告明知以偷工減料方式所製作之MRC無法通過抗壓強度測試及達到契約要求之品質,方製作不實之試體取得抗壓強度測試報告等語,並非無稽。末查,上揭施工規範02319章3.3.1(2)附則既明定須報請被告為「同意」,原告主張曾透過監造京揚公司向被告「陳報」,惟既未得被告同意即行回填,明顯違反契約約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回填MRC,確有「開挖之土方未過篩」、「未試拌」、「未提送配比經被告同意」等減省時間、人力、費用、材料之違約情事,並已導致施工品質不佳;又依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可知,原告施作之MRC厚度、強度亦有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甚且有完全未含MRC之缺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綜上,原告主張其無任何擅自偷工減料之情形云云,要難採取,被告主張原告確有「擅自減省工料」事實,應可認定。

4、原告擅自減省工料已達情節重大:由首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為維護公共利益。但為兼顧廠商權益,非廠商一有違失即全予刊登,因此要件中有「情節重大」之設。情節是否重大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尤須於不同個案中依情節探尋,故而是否「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原告確有如上述之擅自減省工料情事,並致多處路面回填施工不良,已迭遭市民反映投訴,經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原告施作之MRC厚度、強度均有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甚且有完全未含MRC之缺失等情,嗣縱經原告進行改善,惟再經被告檢視仍有20餘處為改善不合格(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第453頁之道路MRC改善管段統計表),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399頁),凡此已嚴重影響工程品質,足見被告主張原告上述擅自減省工料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應屬可採。雖被告事後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惟被告陳稱「考量再大規模挖土重做恐會影響民眾及用路人使用及安全,所以最後不得已依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此為另行衡酌公益後,所為了結契約之不得已方式,與原告是否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事由分屬二事,不能因曾辦理減價收受即謂無「情節重大」,故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有關「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部分

1、本款裁處應未罹於裁處時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既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為刊登公報要件,受處罰人違反義務之行為縱已終了,尚與該規定之裁罰要件不該當,須待招標機關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以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始完備裁罰要件。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裁處時效,不以受處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時起算。原告主張本件有關「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刊登事由部分,應自被告於發現施工瑕疵之101年11月30日起算裁處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2、本件查驗不合格並達情節重大:

(1)系爭工程施工後多處路面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而迭遭市民反映投訴,被告於102年9月11日至10月9日間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公司,針對原告之施作品質予以稽查,此有花蓮縣政府102年度汙水道工程業務稽核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因原告有疑義,被告嗣再將本件工程委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0月31日進行鑑定,就前開原告102年9、10月經判定為合格、不合格、無法判斷之標的中各挑兩處作代表性之鑑定,前開被告稽查所認定不合格、無法判斷者,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亦判定為不合格,合格者則有一處被判定為不合格(見本院卷二第402-411頁之鑑定報告書);被告因此以花蓮縣政府102年12月6日府建下字第1020216913號函請原告改善,函文內容為:「專案稽核MRC施工品質不符規範依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辦理並限期文到30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完畢,並請於缺改前提送MRC缺失改善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412-413頁),並隨函檢送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限期要求原告改善並應提出改善計畫書,後原告經由監造單位京揚公司以102年12月11日京揚(000) 0000000000號函,提出缺失改善計畫(見本院卷二第414-425頁),並著手進行改善。待原告之改善工程完成後,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再就原告之改善工程為抽驗,抽驗之結果仍有不符合契約要求品質,亦有當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399頁),共計不合格處共有20餘處(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第453頁之道路MRC改善管段統計表),均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施工經查驗不合格,應屬事實。

(2)被告於上述103年10月1日就原告之改善工程為抽驗,結果仍發現多處不合格,雖再經被告以103年11月6日府建下字第103019954號函通知要求原告改善,惟原告拒絕改善,被告乃以104年1月26日府建下字第1040005432號函通知原告以減價收受辦理(見本院卷二第401頁之函文),惟原告事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給付進行改善工程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13頁民事起訴狀)。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即知減價收受,乃驗收結果已不合於契約規範,只是公益未受重大影響,為避免公益因遷延受更大損害,所以勉強接受驗收結果,實乃在不得已情況下,因利益衡量所為之折衝,惟是否經過減價收受,即可謂「查驗不合格未達情節重大」?則非無推求餘地。另按,查驗不合格占契約金額之比率、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固可為考量是否達情節重大之因素,但應非以此為限;因公益之面向、層次眾多,故諸如是否嚴重影響機關權益及公共利益、有無影響民眾之安全、廠商履約誠信之有無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亦非不能作為考量之依據,否則無異於只要查驗不合格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不高,或無礙契約主要目的之達成,廠商即可置其他公益不顧而恣意妄為,殊不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目的,在避免不良廠商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應無法僅以瑕疵事後已經修補、查驗不合格占契約金額之比率較低或契約目的最終已大部分達成,即謂必無本款成立。

(3)經查,原告為減省工料,以隱匿被告採用以現場拌合之方式製作MRC,並製作不實之檢驗試體送予被告核定,企圖蒙混惡意非低,可歸責程度亦高;又其施工品質不良、道路下陷,已影響用路人生命安全及交通順暢,亦使民眾對公共工程觀感不佳;另被告命原告改善,惟於103年10月1日抽驗仍發現不合格處多達20餘處,且原告拒絕完成後續改善,甚且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先前進行改善工程之費用,有如前述。綜此,原告違約情節非輕、缺乏履約誠信,亦已嚴重損害被告執行公共任務之權益;自不應忽略整體履約過程與其他所生不良影響,單以查驗不合格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不高,或無礙契約主要目的之達成,忽略其所生之不良結果,遽認查驗不合格未達情節重大。尤其被告同意辦理減價收受、退還保固保證金,以了結此採購案,係考量整體公益,避免工程反覆挖除重作、遷延完工而損害公益所為之權衡,不等同查驗不合格之情節未達嚴重。被告驗收原告施作,既為驗收不合格,且不合格之情節為多處路面陸續發生塌陷或破損而迭遭市民反映投訴,命原告改善經抽驗之結果仍有不符合契約要求品質,原告拒絕續再改善,復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先前進行改善工程之費用,綜觀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影響用路人安全及他公益,此所生結果符合查驗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被告依事由將原告刊登公報,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0月1日抽驗,雖有不合格之情形,惟被告已辦理減價收受,而辦理減價收受之前提,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限云云,無法採取。又所主張判斷是否構成本款,應僅限於103年10月1日遭被告查驗不合格又原告拒絕改善之部分為限,及「MRC回填工程」之總工程款僅有1,170萬9,464元,僅佔總工程款中之7.12%,遭被告機關於103年10月1日驗收不合格之部分,僅占了總體MRC回填工程(18,616立方公尺)中之4.65%(865.92立方公尺),被告復已採減價收受方式處理,被告更於保固到期時,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足見本件查驗不合格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同非可採,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故依政府採購法第l0l條第l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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