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1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偉甫(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謝友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良駿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代表人
- 謝曉星(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70170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係由經濟部會商被告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其於民國104年5月5日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最終處置計畫),經被告於104年5月12日核備在案。嗣被告執行106年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後,認原告涉有:⑴104年5月29日擅自將台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21日召開後,迄今未召開,已形同虛設,違反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之溝通宣導組織分工、⑵地方區處溝通人力不及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之規劃、⑶未善盡公眾溝通之責,影響地方政府接受經濟部委託辦理選址公投之意願,致無法如期完成公投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任務、⑷對低放處置之集中貯存應變方案未積極執行、⑸成立之低放處置組織人力明顯不足世界各國之平均專責人力、⑹105年度被告執行專案檢查所發現之缺失,經本次專案檢查,原告均未妥善改正,且最終處置計畫已不符現況,經被告多次審查後,仍拒不依被告審查意見修正後提送被告核定,對法定義務顯有怠惰不作為等情,遂依核子設施違規事項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及附件違規事項之類級區分五、放射性物料營運㈣四及違規之6:未能依被告核定之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第10點㈢、㈣、㈥等規定,以106年7月20日會物字第1060009738號函檢送原告違規事項(編號:DF-NBMD-106-002,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出申覆,經被告以106年8月24日會物字第1060011334號函(下稱系爭申覆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核子設施違規事項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以系爭函文向伊提出缺失之糾正、要求伊提出具體改正措施,及發布新聞稿等行為,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而系爭申覆決定其性質應屬訴願先行程序,從而,伊對系爭函文提起申覆,對該申覆結果不服,當可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覆決定非行政處分,自有未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系爭申覆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欲撤銷之標的係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當事人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加強核能安全管制,適時糾正核定設施違規事項,以確保核能發電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5點規定:「違規事項依其情節輕重及影響程度之不同,由重至輕依序分為1級違規、2級違規、3級違規、4級違規、5級違規等5個等級。無安全顧慮且未達5級違規之事項列為注意改進事項。」第7點規定:「原能會發現違規情事後,得視其違規情節之輕重,以行政命令提出糾正。如有違法情事,另依法處理。」第11點規定:「認定違規事項之等級時,原能會得邀請經營者說明。對原能會認定之違規事項及等級若有疑義時,經營者得於文到後1個月內檢附具體事由提出書面申覆。原能會對於經營者之申覆內容若有疑義,得邀請經營者說明。」第13點規定:「3級違規事項處中度違反規定,原能會應糾正缺失,要求提出具體改正措施。3級違規事項原能會得視需要發布新聞。」第14點規定:「4、5級違規事項屬輕度違反規定,原能會得糾正缺失,要求提出具體改正措施。」查系爭作業要點,係相對人為加強核能安全管制,適時糾正核定設施違規事項,所制定之行政規定,用以規範所為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與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屬有間。
㈢查系爭函文載以:「主旨:檢送本會執行106年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所開立之違規事項(編號:DF-NBMD-106-002……),請查照。說明:一、旨述違規缺失,請貴公司於文到2個月內提出具體改進措施。二、貴公司對本案之違規事項及等級認定如有疑義,請於文到1個月內檢附具體事由提出書面申覆。」等情,係主管機關(即被告)為及時有效確保核能安全效用,將執行106年度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所發現之缺失結果,針對原告之違規缺失,依其程度適用3級違規事項等級要求原告提出具體改進措施及對違規事項可提出書面申覆,為主管機關為終局決定前,為實現行政目的基於權責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即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且不因其於系爭函文說明表示得提出書面申覆程序而有異。又原告雖提出申覆,被告以系爭申覆決定函復原告所提申覆理由,缺乏足將3級違規事項取消之具體明確事證,維持原開立之3級違規,該系爭申覆決定復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至原告是否應受裁罰,仍應視其是否違反系爭函文所稱之法令規定,而非拒絕系爭函文所致,亦即並非違反系爭函文所致之法律效果。另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仍應具有處罰性質為前提,系爭函文尚難謂已造成對原告有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文尚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系爭申覆決定亦非訴願先行程序,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覆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訴訟要件,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