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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0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洪遠亮

上訴人
李文昌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8.2公里處時,因與前車(訴外人莊○○所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後,認定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B020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7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年3月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3B0208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徒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客觀上煞車不及之行為,即推論出上訴人具有塞車路況並沒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過失,完全未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進行舉證,逕行裁罰,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揭示之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意旨相違。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就行為人主觀過失盡舉證責任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認定當時之天候狀況為雨天、地面濕潤、視線良好,然依高速公路局107年6月11日埔鹽系統-彰化段7時之監視影像,事發當時天候之實際狀況為當日總降雨量為56.5mm,7時之降雨量更是高達42.5mm,不僅為當日最高,更達到大雨之降雨等級(40mm/小時),而屬於氣象法第2條第12款之災害性天氣之惡劣氣候。地面不僅濕滑,更產生積水現象,濃霧且視線不明,同路段更有車輛因路面打滑發生傷亡事故。原審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不但與事實不符,一方面承認地面濕滑會導致煞車力度不足,另一方面又要求上訴人需保持正常天候、視線下,車子順暢行進中之法定安全距離達25-30公尺,不僅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矛盾之違法,更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逕相違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審判決業已附具理由詳述上訴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知悉應謹慎注意隨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更應能及早察覺天候為雨天而地面濕滑以及前方塞車並減速拉大車距以保持安全距離,而不至於在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即可避免地面濕滑煞車力度不足問題而未能及時煞停致生肇事情事,且依當時情節,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事實,況前車莊○○所駕駛OOOO-OO號小客車由於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未碰撞前方OOO-OOOO號車,顯示現場之車流仍可依實際車輛流量按車速保持法定安全距離,非如上訴人所稱根本無法保持法定安全距離之情,而上訴人竟未依實際車流及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則上訴人顯然具有過失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本院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0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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