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48號
- 聲請人
- 陳文志即政昇藥局
- 訴訟代理人
- 黃帥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柔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祐維 律師
- 相對人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申請核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108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82330369號函及108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82334385號函核扣藥事費用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由相對人先給付上開款項予聲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藥局,對患者提供跨區送藥到宅服務,其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健保法、特約管理辦法、核付審查辦法,所為亦符合特約機構合約之約定。豈料,相對人竟以108年8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82330369號函、108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82334385號函,通知核扣聲請人所申請之108年6月份及7月份之藥事費用合計達15,369,235元。又遍觀系爭二函文之正文內容中,完全無一語提及其進行核扣之法律或契約依據;何況聲請人送藥到府服務,皆由藥師親自為之,相對人之核扣於法無據。
(二)聲請人對患者提供跨區送藥到宅服務,尚需另行支出之藥師服務費、車馬費甚至加班費,聲請人卻從未額外向患者收取任何費用,全係仰賴相對人依約應給付之藥事費用方能運作,如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藥事費用,無異於切斷該服務之所有經費且嚴重侵蝕聲請人之原有資金,造成聲請人營運困難。申言之,該等藥事費用其中高達95%皆屬聲請人於申請前早已經實際支出之健保藥費,剩下5%藥師服務費亦已先支應藥師薪水,倘相對人拒不核發費用,聲請人現金流實難以承受此等鉅額之資金缺口,已致聲請人營運發生重大困難瀕臨倒閉,將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聲請人一旦倒閉,所有藥事服務都會嘎然而止,致生民眾用藥安全之危險。例如臺東地區聲請人尚須請藥師公會發布公告詢問有無藥師有意願承接等,故聲請人倒閉亦可能對民眾用藥安全產生重大損害。
(三)因聲請人服務機構實多有老弱無依之弱勢族群,無法因業務調整,立刻拒絕所有之調劑請求,置民眾用藥權益不顧,此點於醫療資源不足、當地藥局送藥意願低落之偏鄉地區等更為明顯,是聲請人實需有相當期間始能完成全部之業務調整,故本件相對人於108年6月19日發函同意給予相當改正期間內,卻忽又核扣聲請人之藥事費用,相對人之核扣,合法性有疑義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綜上,本件倘鈞院准予命相對人暫時核付相對人所核扣之藥事費用,聲請人即能避免面臨倒閉之重大苛刻利益,相對於此,聲請人已先行依法提供完整之藥事服務,相對人即便暫先給付,亦不會有損害國民健康之任何不利益可言,故為防止聲請人因相對人核扣行為產生重大損害,本件實有准予假處分暫令相對人先行給付核扣之藥事費用之必要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准命於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將上揭二函所核扣之藥事費用共計15,369,235元給付予聲請人。
三、本院發函相對人,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規制性質之處分,係用以對爭執法律關係作成暫時性之規制,以防止發生現時之重大損害或避免現時急迫之危險。而所謂重大損害,指要求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前忍受者,達於過於苛刻之不利益;所謂急迫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理。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及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二)又按,健保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性質為行政契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此項因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健保局提起給付訴訟為請求,又健保局基於合約就費用申請拒絕給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無以撤銷訴訟而為救濟必要,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足資參照。至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中央健康保險局決定停止特約,係行政裁量結果,非合約具體規定結果,故為行政處分性質;然本件相對人以通知核扣聲請人所申請之藥事費用,並非停止特約,尚無上揭決議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10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7-190頁),該財務報表之損益表係以現金收入及支出為基礎(並非「應收未收」或「應付未付」之權責基礎),故該損益表應可貼近聲請人日常營業活動之現金收支情形。又觀聲請人107年度之營業收入,其現金收入中約99%係來自相對人之給付(見本院卷第186頁之醫務收入明細表、第188之損益表);再觀聲請人營業之開支,其每月之主要支出項目包含採購藥品付現1,595萬元、勞務成本付現160萬元、人事薪資付現112萬元,三者合計約1,867萬元,以健保署平均每月對聲請人核付現金約1,885萬元(聲請人107全年度現金收入22,848萬元×99%÷12個月)而言,聲請人每月之主要日常開支1,867萬元已占健保收入1,885萬元比率高達99%(1,867÷1,885),足見聲請人業務之經營極度仰賴健保署「準時」持續撥付現金款項以供周轉開支;復以聲請人107年度「利息收入」僅約2,000元以觀(見本院卷第188頁損益表),若按年利率1%估計,則聲請人平日資金存量僅約20萬元(利息收入2,000元÷年利率1%),益見相對人如未準時撥付現款,聲請人未有充裕之閒置資金可供應急,則其日常醫事業務隨時確有中輟之虞。雖然聲請人107年12月31日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銀行存款)約382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之資產負債表),然因聲請人每月平均必須付出現金高達1,867萬元(即每週約466萬元),已如上述,則以前開現金382萬元為應急,諒亦僅供聲請人勉強撐持約1週,聲請人仍必須面對逾千萬元之鉅額資金缺口,確如聲請意旨所言,告貸無門即陷入倒閉歇業之高度風險中。從而,聲請意旨所稱,如未獲相對人付款,伊確實無力承受該等鉅額現金缺口,將立即陷於經營困難瀕臨倒閉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上報106年12月2日獨家調查新聞影本」、「上報106年11月26日獨家調查新聞影本」、「今週刊報導影本」、「大愛電視台-藥師到你家光碟」、「聲請人10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等為證,依其釋明,應可採信;且如聲請人倒閉,其所建立之客戶、交易網絡、商譽等毀於一旦,經營付諸東流,此重新建立商業與無形資產之損失,難謂可輕易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對偏遠地區民眾之用藥亦生不利,應認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及具有急迫性。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