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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

再審原告
彭誠宏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108年6月27日108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9,701,902元,另查獲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合計44,176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851,512元,綜合所得淨額30,290,978元,補徵應納稅額11,353,154元,並按所漏稅額11,347,412元處0.5倍之罰鍰計5,673,706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經本院以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1)駁回其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8年6月27日108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2)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判決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而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經斟酌該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判決引用不可閱覽卷宗有4處,因未提供再審原告閱覽,致再審原告無法於訴訟中攻擊防禦;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不可閱覽卷宗不提供予再審原告閱覽之重要事證,竟錯認「審閱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從未限制或禁止上訴人閱覽全部卷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已於本院之前再審程序中提出(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9號卷第11至15頁),顯係重述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且經前再審判決1指駁不採,理由略以:「原判決援引不可閱覽卷部份,就有關再審原告以預扣利息方式,核定序號39利息所得15,249,402元部分,針對第30筆利息所得540,000元係屬誤載,應予扣除180,000元,援引不可閱覽卷第709頁,依借款人104年7月10日說明函予以更正為證;復就有關再審原告第1筆利息所得700,000元中另加計5%手續費之部分,係以不可閱覽卷第706至第707頁,借款人104年7月10日說明函為證;另就再審原告以直接收取利息方式,核定序號40利息所得14,452,500元部分,原判決對於黃怡菱兌領之利息支票(票號:HS0000000)確係由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20日簽收部份,以不可閱覽卷第364頁,借款人104年8月5日說明函為證;末就再審原告以范揚盛、酈采公司、昇喬公司所開立支票承作票據貼現業務,部分貼現利息由再審原告將所承作之貼現票據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餘額匯入范揚盛及上開2公司帳戶,其中就貼現利息所得97年度確已由再審原告取得部份,以不可閱覽卷第635頁、641頁及645頁借據為證。再審原告針對原判決援引上述四處不可閱覽卷之部分,再審原告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頁)即已爭執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基於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既已就此等事項於上訴審主張,即不得據此復主張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合法。」「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援引不可閱覽卷之證據資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於原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並已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並記明於判決理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自無『新證物未經斟酌』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等主張,核不足採。至再審原告所稱『不可閱覽卷宗未提供再審原告閱覽,卻引為判決基礎,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效防禦權、訴訟資料閱覽權及獲知權、依法律納稅權』部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見同上卷第129至131頁)。是以,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2,更行提起本次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有前述不合法情形,自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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