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呂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行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訂,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又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已於108年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5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可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