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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玫君侯志融羅月君

抗告人
呂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行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訂,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又聲請訴訟救助,仍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已於108年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5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可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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