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救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乃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並就本再審案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01號審理),嗣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救字第30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