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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公園管理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玫君羅月君侯志融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表人
陳郭正(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公園管理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然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乃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逾期未補繳,遂於108年1月30日裁定駁回(下稱原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宣布該次瑪麗亞颱風未達停止上班上課之程度,在未通知之情況下,應不適用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再者,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先前於107年7月12日開出拖吊領車通知單,其中有車號000-000和OOO-OOO機車,相對人嗣於107年8月27日開出拖吊上開2機車之公文,然該2機車前已遭停車管理處拖吊,如何於嗣後又由被告再為拖吊?是以,相對人再為拖吊之公文顯有違誤,其裁處1,200元之罰鍰當亦違法;相對人處分既有以上違誤,原確定裁定即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准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後段之規定等語。惟前述聲請意旨仍係對移置車輛之原處分為爭執,惟對於原確定裁定(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情形,並未具體敘明,殊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園管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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