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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洪遠亮

原告
林宥程(原名:林宥丞)
被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表人
周永暉(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未領取旅行業執照,卻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民眾赴俄羅斯海參崴、菲律賓馬尼拉等旅遊,並於105年12月14日至19日舉辦俄羅斯海參崴旅遊,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及同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2日觀業字第106300242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6年11月27日交訴字第106002072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前開處分未具體考量原告違規行為獲利情節,逕依裁罰標準附表3第1項裁罰30萬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之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前開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本案獲利情節等情,以108年3月20日觀業字第1083000775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8年6月20日交訴字第10800144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而原處分內容則係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若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僅30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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