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張威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保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就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8年2月27日開立,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止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北市林口區麗園里里辦公室先後於107年7月10日、108年2月27日所出具、內容略為聲請人係該里里民,家境清寒等語之證明書,及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提出由里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僅泛稱聲請人家境清寒云云,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另聲請人所提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訴訟救助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