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胤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朝國
- 訴訟代理人
- 蔡瓔琪律師
朱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石發基變更為鄧明斌,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傅淑英自民國94年7月起至105年4月間報酬已有變動,惟被上訴人未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5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6600959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調整傅淑英94年7月份至105年4月份期間之月提繳工資,並將於106年5月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23,112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1月1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80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對保險業務員發放之獎勵獎金、個人達成、個人績效、培訓津貼、增員獎金,係於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務達到其所訂門檻與要件時,即發放相對應之金額;又留才獎金、定額財補(以下就獎勵獎金、個人達成、個人績效、培訓津貼、增員獎金、留才獎金、定額財補,合稱系爭獎金),係為使員工續留所公布之辦法,制度上傅淑英可期待只要其持續提供勞務即得領取,故上述各項給付於勞資間具有「可預期性」、「勞務對價性」及「制度上經常性」,實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107年度訴字第908號、99年度簡字第409、617號、100年度簡字第396號等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號、107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188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所為上述給付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息息相關,且具制度上經常性,遽以給付時間短暫而逕認非屬工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勞工所獲報酬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應以經常性給付為判斷標準,並認定被上訴人發放之服務津貼、團保津貼、收費津貼、服務費符合工資之性質,另方面卻認與上述津貼、服務費,同為被上訴人預先制定發放標準,傅淑英只須提供勞務達到門檻即可獲得,符合經常性給付要件之系爭獎金,非屬工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認定系爭各項獎金屬工資之依據,於訴訟過程中均以書狀清楚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獎勵獎金、個人達成、個人績效部分:原審乙證4之被上訴人106年1月19日函;定額財補:原審甲證23辦法;留才獎金:原審甲證21辦法;培訓津貼:原審甲證24辦法,增員獎金:原審甲證12、22辦法),原判決僅泛稱系爭獎金可否皆謂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誠屬有疑,未說明系爭獎金項目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規定工資之認定依據,且未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發給傅淑英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勵獎金、增員獎金緣由,乃其招攬保險契約總和達一定標準而成就,性質較近為「競賽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應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所謂留才獎金、定額財補,乃因被上訴人更名自紐約人壽緣故,為使所屬保險業務員續留,而予短暫、分次給付,此較近乎「久任獎金」,依同款規定,亦不屬工資範圍;另就培訓津貼部分,係因接受儲備業務主管而為之獎勵,為特殊事件給與,非經常性獎金,自無工資之經常性給與性質。是以,系爭獎金核無勞動基準法工資之「經常性給與」屬性,分屬一定性給付、特殊事件或非經常性獎金,當應排除在工資之認定範圍。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援引對原審法院無拘束力之上述各級行政法院裁判,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