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黃朝鴻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姐即訴外人黃秀芬為受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經被上訴人以黃秀芬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受扶養親屬要件,乃否准認列該免稅額,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淨額556,810元,補徵應納稅額7,06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母年邁多由胞姊黃秀芬照顧,兄弟姐妹互相扶持亦是人倫之常,「話說回來,本次訴訟,兩造爭議點在於『何謂無謀生能力』,……胞姊未提起扶養權利之訴訟,上訴人也未提起否認扶養義務之訴訟,地院法官卻判定胞姊不具受扶養權利,難道上訴人願意扶養胞姊也需要法院同意嗎?」;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9月7日函釋)定義何謂無謀生能力,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其無正當理由而就租稅事項為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定原則云云。核其上訴理由,雖指稱財政部89年9月7日函釋違反租稅法定及平等原則,惟原判決理由並未適用財政部89年9月7日函釋,上訴人所指與原判決無涉。且「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納稅義務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係以其對該親屬或家屬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又依民法第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其他親屬或家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納稅義務人對其本無扶養之義務,即無法申報減除扶養該親屬之免稅額。原判決業已論明經調查而無從認定上訴人胞姊黃秀芬於101年間確屬無謀生能力,且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指無謀生能力,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規範相同,並無限縮適用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且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胞姊黃秀芬於101年間有無謀生能力情形存在,其所為生活援助,當不符合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要件,自無關納稅者人性尊嚴保護等語。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