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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張瑜鳳

再審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秋稔(董事)
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石發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明斌,茲據新任代表人鄧明斌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著有規定。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係鑑於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事由之有無,必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因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使此類再審之訴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本質。

三、次按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基此,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等再審事由所涉確定判決基礎之事證調查,性質上與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情形相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即由其管轄),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專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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