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代表人
- 陳郭正(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因公園管理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然聲請人於起訴時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乃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逾期未補繳,遂於108年1月30日裁定駁回(下稱原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宣布該次瑪麗亞颱風未達停止上班上課之程度,在未通知之情況下,應不適用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再者,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先前於107年7月12日開出拖吊領車通知單,其中有車號000-000和OOO-OOO機車,相對人嗣於107年8月27日開出拖吊上開2機車之公文,然該2機車前已遭停車管理處拖吊,如何於嗣後又由被告再為拖吊?是以,相對人再為拖吊之公文顯有違誤,其裁處1,200元之罰鍰當亦違法;相對人處分既有以上違誤,原確定裁定即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准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後段之規定等語。惟前述聲請意旨仍係對移置車輛之原處分為爭執,惟對於原確定裁定(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情形,並未具體敘明,殊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