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李明益

聲請人
Pema Dolma(貝瑪卓瑪)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邱豐光(署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4、第98條之5 第3款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Pema Dolma(貝瑪卓瑪)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 年度停字第13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暫行免付抗告費),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5月21日109年度裁字第788號裁定:「⑴原裁定廢棄。⑵抗告人於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得暫時居留。⑶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2,000元(1,000元+1,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