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44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而「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前以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權限。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