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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4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許瑞助程怡怡楊得君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提具「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裁962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本諸前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再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7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提出前揭異議狀(本院卷第39頁),依上述說明,應視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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