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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48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再審原告
王潮富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表人
周文祥(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至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段嶺腳坑小段4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使用分區為水庫保護區」之系爭土地上,有正在施工興建中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再審被告初認「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之妻李玉治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以107年8月7日水臺建字第1070102937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李玉治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應依法執行拆除(下稱前處分)。嗣再審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重行會勘,察知系爭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而非再審原告配偶李玉治,即以107年12月3日水臺建字第10701042960號函撤銷前處分,並以107年12月3日水臺建字第1070104296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應執行拆除(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處分撤銷訴訟,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未論及再審被告是否同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建築法第97條之2雖授權內政部就違反建築法之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但就違章建築之拆除等處理事項,建築法並無再授權內政部得再複授權其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為之,故就處理違章建築拆除等事項(業)之主管機關,仍應回歸母法即建築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即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屬於逾越其權責之範疇,應被撤銷,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96年8月10日水臺建字(再審原告誤繕為水臺保字)第09650051680號函(下稱96年8月10日函)所載:「臺北縣坪林鄉魚崛段魚崛小段345地號……水土保持設施非本局承辦之工程」,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內政部依建築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核定的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核與前開函文意旨牴觸。

2.再審被告之違章建築通知書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使處分相對人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此程序瑕疵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及起訴,自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亦未附理由說明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或查明,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之要件為何,本件建物是否屬於「尚未構成拆除要件之建物」,原確定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再審被告106年5月15日水臺保字第10650030120號函(下稱106年5月15日函)意旨應係指臺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7點第1款「造林與水土保持措施」第2款「維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等規定之使用用途,原確定判決卻逕將系爭建物歸類為非屬第3款規定「原有合法建築得予修建、改建」,與上開函文不合。原確定判決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管制要點第7點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使用用途,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系爭建物縱非屬原有合法建物予以修建、改建之情形,亦與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無關。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建物非屬原有合法建物予以修建、改建之情形」為由,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法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補辦申領建築執照手續,理由亦有違誤。

5.又依再審被告96年8月29日水臺建字(再審原告誤繕為水臺保字)第09650057310號函(下稱96年8月29日函)所載「臺北縣坪林鄉魚崛段魚崛小段345地號……系爭建物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同位處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內之地區」,何以有的得合法領得使用執照,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水土保持處理,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9年3月24日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再審被告及新北市水保服務團表示系爭建物有擋土功能;再審被告表明頂蓋是否屬於水保設施應由主管機關釐清;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亦未自行認定是否屬於違建,並作成紀錄(下稱109年3月24日會勘紀錄)。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始取得109年3月24日會勘紀錄,此證據有利於再審原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再審被告是否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所定之主管建築機關,而違背法令;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逾越其權責範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與再審被告96年8月10日函意旨相牴觸;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之違章建築通知書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非屬原有合法建築得予修建、改建之情形,與再審被告106年5月15日函不同,亦未查明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管制要點第7點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使用用途,且系爭建物與建築法第30條規定無關,原確定判決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96年8月29日函,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情,經核,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並未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屬實。是以,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合。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所指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所檢附證據即109年3月24日會勘紀錄(再審卷第53頁)。惟查,109年3月24日會勘紀錄係在原確定判決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作成之文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要件不合。又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略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水源特定區之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水庫保護區,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建築法之地區。再審原告未經申請再審被告審查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即於106年5月15日以後,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系爭建物為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應可認定。再審原告未申請再審被告審查許可並領有建造執照,即擅自新建系爭建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系爭建物坐落於水庫保護區,依新北市政府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通盤檢討規定,於100年12月公告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點規定……系爭建物非屬原有合法建物予以修建、改建之情形,無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建築法第30條規定補辦申領執照手續,再審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應執行拆除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三))。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24日會勘紀錄,再審被告仍認現況屬建築法之建築物並無有利再審原告,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本非主管建築機關,其未認定是否屬於違建,縱經斟酌仍無從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審查結果,核認並無此事由存在,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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