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68號
- 再審原告
- 安可任
- 再審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許舒翔(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認為其因信賴民國71年2月6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於78年應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擬據以申請檢覈,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惟再審被告未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之1規定及上開檢覈辦法公告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致損其權益。乃自102年5月8日起多次陳情未果,復於103年5月5日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狀,請求再審被告再開行政程序,俾其以檢覈方式取得地政士資格。經再審被告於103年6月4日以選專五字第1030002446號函復略以所請之相關要件均於法未合,歉難照辦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3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16日104年度裁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遂於109年10月21日(本院收文日,下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13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4年7月16日即告確定,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3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足30日,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之函文上收文戳印所載日期足憑(本院卷第23頁),且依其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亦未見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迄109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者,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未見有具體指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所定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亦不得在原確定判決確定逾5年後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又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程式要件,若再審原告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一併補繳起訴裁判費、抗告費及補正上開起訴程式要件,應附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