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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3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胡國棟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33號

上訴人
安可任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 律師
被上訴人
考選部
代表人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令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本件上訴人認為其因信賴民國71年2月6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於78年應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擬據以申請檢覈,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惟被上訴人未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之1規定及上開檢覈辦法公告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致損其權益。乃自102年5月8日起多次陳情未果,復於103年5月5日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狀,請求考選部再開行政程序,俾其以檢覈方式取得地政士資格。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以選專五字第1030002446號函復略以所請之相關要件均於法未合,歉難照辦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71年2月6日發布,81年2月7日廢止,下稱檢覈辦法)業於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37條之1修正取得法源依據,並繼續施行長達2年1個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符合檢覈辦法,卻逾越權力分立原則,代司法院大法官及立法者之權責,自行限縮法規適用之寬嚴程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檢覈辦法係屬有效施行之法規,為原判決所容認,惟原判決末段又認為「無法源依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以「新檢覈辦法」(81年2月7日發布,95年10月23日廢止)審查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本件爭點之「檢覈辦法」毫無關連,實屬錯置;復以法律所無之事由逕認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已廢止之「檢覈辦法」作成「授予上訴人地政士資格」之處分,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論明:㈠「檢覈辦法」雖自71年2月6日發布施行,但因送請立法院備查時,立法院認為於法無據,應先修正土地法取得法源依據,故不同意備查,致被上訴人未能依檢覈辦法實際舉辦檢覈之申請;而「檢覈辦法」固已自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37條之1之修正公布)而取得法源依據,但隨著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之落實,及提昇不動產交易安全之要求,過去僅憑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即可免試檢覈成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時代已經過去,觀諸事後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2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其以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為職業者,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等語,即可明白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7條之1對檢覈之授權已較過去為嚴格。被上訴人因而與內政部研商訂定「新檢覈辦法」,強化檢覈免試之申請應以「學經歷並重」,就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免試之檢覈部分,修正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尚須具備「在地政機關執行一定年限之工作經歷」,始得免予筆試逕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新檢覈辦法於81年2月7日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實施,其中第3條規定:「申請檢覈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第1款)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者」,同時廢止71年2月6日發布但未實際辦理之「檢覈辦法」,被上訴人並於71年3月1日(按應是81年3月1日之誤繕)公告受理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事宜,是於土地法第37條之1修正(78年12月29日)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2月7日)間,「檢覈辦法」雖然因被上訴人漏未予廢止而仍然有效,但該辦法之內容已不合時宜且過度寬鬆,故人民就該過度寬鬆且未實際辦理之法規主張「存有信賴利益」時,其認定自應從嚴。㈡本件依檢覈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並未硬性規定被上訴人應多久舉辦一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申請,而上訴人自陳於78年4月公務人員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但爾後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37條之1修正公布後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2月7日)間,上訴人從未本於前揭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其主張對當時尚未廢止之「檢覈辦法」主觀上存有信賴云云,即難採信,其「靜靜等待」被上訴人舉辦檢覈之申請,更難認定上訴人「基於前揭信賴,已有處分行為」,蓋對嗣後才取得法源依據之「檢覈辦法」而言,上訴人於之前準備土地行政人員考試時,無從信賴(無法源依據之)「檢覈辦法」必會真正實施,而「檢覈辦法」取得法源依據之後,上訴人又沒有任何行動表現其「信賴檢覈辦法會真正實施」之事實,上訴人顯然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更何況,「檢覈辦法」之內容已屬不合時宜且過度寬鬆,已不符合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7條之1所欲維護之公益,縱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對「檢覈辦法」存有信賴,但上訴人既於78年4月後已具有分發或請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資格,「檢覈辦法」於81年2月7日廢止後,上訴人只要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即可依新檢覈辦法第3條規定免試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上訴人於當時(81年)之年紀未達「古稀之年」,亦非無再參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之能力,若實在無法考上,上訴人亦可選擇改業,「新檢覈辦法」已充分兼顧其利益,但上訴人不為前揭選擇,卻執意去信賴不合時宜且未實際辦理之「檢覈辦法」,其信賴基礎薄弱,信賴利益亦顯未大於土地法第37條之1所欲維護之公益。再者,上訴人自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37條之1修正公布後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2月7日)間,既從未本於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否准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再開行政程序之問題,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要求依已廢止之「檢覈辦法」作成准予上訴人依(現不存在之)檢覈方式免予筆試取得地政士資格之處分,實無從准許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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