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嗣本院以109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5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