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4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5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併檢附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影本各1份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依卷附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低於2萬4293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股票及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可見縱使符合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是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生活扶助,及曾向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領取白米之事實,仍不足以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0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從據以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亦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此外,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