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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4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程怡怡郭淑珍鍾啟煒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3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09年10月5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正裁定已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45、533號裁定、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7至18、21至22、25及27頁可稽。聲請人雖又於109年11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主張不服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且聲請人上開書狀,並未釋明其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3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新事由,自應依補費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第29至37頁足憑,是其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4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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