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度救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應繳納裁判費,然伊生活困難,確實具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證明,應屬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申請人全戶平均每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293元以下,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不超過15萬元,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總額不超過876萬元;是縱符合109年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僅憑中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3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