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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公園管理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鄭凱文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表人
陳郭正(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公園管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救字卷第43頁)。嗣本院乃由審判長於同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並於109年3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則其對原確定裁定所提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09年3月16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為釋明,惟聲請人所提釋明之文件,經核於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9號)時業已提出,經本院審酌後以前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本院故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不影響其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園管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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