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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1號

獄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郭銘禮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9日108年度簡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其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66號裁定(本院卷第79-80頁)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09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並於109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91頁)。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99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獄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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