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 代表人
- 陳德儒
- 訴訟代理人
- 曾三展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仁
- 訴訟代理人
- 魏佳瑄
- 原告
- 張泉鳳(兼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煥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翊 律師
- 原告
- 張台鳳(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張定藩(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 參加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有關違章建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實務上稱之為輔助參加制度,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從參加制度相近,旨在使與本案之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即時參與訴訟之進行以輔助其所參加之一造能獲得勝訴之結果,俾間接保障自己之權益。如僅係事實上、情感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在其列。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當事人敗訴,第三人於法律上將遭受不利益;當事人勝訴,則可免除該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認參加人對於本案爭點之釐清並無助益,故行使程序異議權向本院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聲請輔助參加(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人,原處分作成及後續執行,將使參加人承租之系爭房屋遭到拆除,進而使參加人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受損,依法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等語。惟查本件參加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租賃關係之權利受影響,至多僅係其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尚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發生直接損害,自不符合輔助參加之要件。是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並非適法,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