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張霈靖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8時3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與由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路旁穿越萬壽路1段之行人林楊寶蓮(下稱林女)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女及上訴人受傷,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林女嗣經送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4日死亡),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等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956291、DB5956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6日前,並分別移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處)及被上訴人等處理。上訴人嗣於108年4月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新北市交裁處及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新北市交裁處仍認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595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8年5月22日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上訴人則仍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9562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108年5月22日處分及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新北市交裁處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B595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08年10月29日處分),改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4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108年10月29日處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新北市交裁處敗訴部分,因新北市交裁處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可知,正值隆冬、下著大雨、天色已暗且正起霧,加以林女身穿黑色服裝違規闖入車道,上訴人業已善盡注意義務,難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是原判決未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依其規範目的予以限縮,即認定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一事,顯有違誤。原判決未說明駕駛人應注意所有車前狀況之時間及程度,無限上綱的擴張「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如此一來號誌、交通規則便如同虛設,更加重合法用路人之注意義務,當非立法者立法之目的。上訴人於案發時,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東萬壽路309巷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處,未超速且遵循交岔路口處之綠燈時相前進,亦信賴其他用路人能遵守交通規則,是對於林女捨人行天橋不走,而從左方違規闖入車道之行為,並非在上訴人之注意義務範圍內,故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㈡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依前述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態,上訴人遵循交岔路口處之綠燈時相前進,實難期待上訴人有能力注意到林女之違規闖入車道之行為,縱使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基於「期待可能性原則」,上訴人亦阻卻責任而不罰。㈢又車行速度越快,視野越狹小,所能觀察或認清事物效果越差。原判決單純以照片上道路略有彎曲,即推論出上訴人可清楚看見前方路口人車通行之狀況,完全忽略上訴人之車速為40、50公里,視界角度只有70至80度而已;再者,時值晚上,下大雨、起山霧之山路,有上下坡及其他車輛遮住之死角存在,如何能看清楚前方路口人車通行之狀況?㈣原判決認為林女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有關係,無非係以診斷證明書內容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林女遭車禍事故後發生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療過程,並無法說明林女之死亡係因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死,原判決就此林女之死因的因果關係認定,稍嫌速斷。㈤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林女的頭部致死傷害,係因系爭機車的把手所勾到林女,導致林女跌倒而頭部撞擊地面所生。且系爭機車的把手勾到林女手持之物品,並非一定會發生林女跌倒而產生頭部撞擊地面,其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謂上訴人的違規行為與林女之死因具有因果關係。㈥另就經驗法則而言,若林女於車禍事故當天,係因手持物品遭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把手所勾到而跌倒,導致腦內出血、頭顱骨折,則林女之手腳部位,勢必先碰撞地面,而有外表瘀青、擦傷產生,然林女並無手腳部位之瘀青、擦傷產生。本件另一肇事者沈子強偵訊陳稱:「……先注意到前方有一人爬起來,接著我看到前方的機車有閃過,接著才看到地上有個老太太,他是趴著……」與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側顳部延遲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相互對比下,既非後頭顱受創,則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均非是系爭機車把手所勾到而跌倒產生。本件既有上述疑點,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上訴人等情,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林女優先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並造成行人林女死亡,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機關108年4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1831號函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5日桃市鑑1071459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與傷者照片、採證光碟暨擷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為佐證,故認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係適法有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關於原處分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而為裁量(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固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規定,係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惟並非謂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必須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尚不得獨執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即遽為過失之推定。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經核原判決僅論述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車速非快且行駛在略彎但仍可直接目視前方路口之道路上,而行人林女係緩慢步行通過該道路,衡情上訴人當可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將系爭機車停下並禮讓行人林女優先通行,然其捨此未為,猶逕自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規定,並造成行人林女死亡,即認上訴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情。但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原審卷第207頁)記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天候有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彎道視距不良,則原審是否有一併審酌肇事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車行速度等足以影響上訴人視距及視野角度的情況,以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即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得認定其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依上訴人當時所處客觀情勢,是否可期待其遵守義務等節,並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予以記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雖卷存鑑定意見書係記載:「……。6、由監視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8:03:33時,行人林楊寶蓮與張重機車發生撞擊……。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8:03:37時,一部不詳車號機車車燈向左閃避撞擊後倒臥路口車道上之行人林楊寶蓮,……。8、綜上所述,並比對張重機車終止位置,刮地痕走向、監視器攝錄畫面、各當事人與家屬筆錄與到會陳述等研析,認係行人林楊寶蓮於雨夜,在肇事地……,由萬壽路1段中央劃分島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與右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沿萬壽路1段外側車道由新莊往桃園方向直行由張霈靖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等情(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惟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問:雙方肇事時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應該為我普重機左側手把被勾到,倒地後才發現我與行人發生車禍。」等情(見原審卷第16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另參酌卷附長庚醫院107年11月2日診字第3201811021621號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內記載:「1.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2.右側顳部延遲性顱內出血3.顱底骨折4.左下肢鈍傷(以下空白)」(見原審院卷第195頁);又長庚醫院107年11月4日診字第3201811040034號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內記載:「1.腦幹衰竭2.腦出血3.硬腦膜下出血4.頭顱骨折(以下空白)」(見原審院卷第191頁),依此可知,林女之身體及上下肢右側並未遭撞擊之鈍傷或擦傷,則穿越道路之林女是否有遭自其右側方向由上訴人駛來之系爭機車撞擊,即非無疑。再者,參酌鑑定意見書尚有記載訴外人沈子強於警詢稱略以:「…我沒有目擊行人與張重機車撞擊過程,我到現場時就看到雙方當事人倒地了,……。」又其於檢訊時稱略以:「……我騎重機車沿萬壽路往桃園方向直行……先注意到前方『有一人』爬起來,接著我看到前方的機車有閃過,接著才看到地上有個老太太,他是趴著,但我閃避不及就壓過他,……,撞到死者那個騎士,跟我說他撞到一個人並問我得否移開車子,我說不行」等語,其於到場接受事故鑑定會詢問時則陳稱略以:「……我當時行駛於萬壽路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我前方有重機車擋到我視線,我前車有閃過,……。」等情(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則上開訴外人沈子強所稱爬起來之人究指何人?是否係指行人林女或上訴人?當時行人倒地位置及情況為何?訴外人沈子強於遭前方重型機車擋到視線之情況下,是否能明辨上情?此等情節係涉及林女於與上訴人交會之前,是否已有因自力或他力跌倒致頭顱受創傷在先?上訴人之系爭駕駛行為與林女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惟並未見原審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卷宗以審閱訴外人沈子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全部陳述內容,抑或依職權勘驗林女穿越道路之全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沈子強陳述內容及事實之真偽,係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因新北市交裁處所為之108年10月29日處分,業經原判決撤銷,而新北市交裁處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爭執應無涉於108年10月29日處分(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僅係對原處分(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及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爭訟,並此敘明。此外,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如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於召開覆議會議前,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又卷存鑑定意見書亦附記:「本鑑定意見書僅提供囑託鑑定之司(軍)法機關作為偵查、審理之參考,當事人如有異議時,應向審理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司(軍)法機關如認為有覆議之必要時,請檢附覆議鑑定規費……,以公函囑託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準此可知,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係有可能經覆議委員會議進行必要的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後作出變更,則本件鑑定意見書是否有經覆議?鑑定意見是否已另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甚或其他鑑定機關鑑定而遭變更?係有未明,然並未見原審依職權調查上情,即憑據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