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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瑞助程怡怡楊得君

聲請人
楊南鄉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於再審聲明中聲請廢棄原裁定,然其聲請意旨僅重述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是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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