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楊南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涉拒絕酒測,經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為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於是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發生之日在106年1月14日下午17時,員警說看到聲請人在路上騎機車不穩,為何在17時20分聲請人停好機車之際,員警才到還說是攔查,請員警提出在17時見到聲請人之證據。(二)員警一到就問聲請人是否喝酒,吹一下好嗎?聲請人答好。員警於是拿出第一台酒測器,並詢問聲請人會不會吹,聲請人雖答會但其實也從未吹過。第一次吹酒測器無反應,員警說給聲請人三次機會,然聲請人再用力吹二次,酒測器仍沒反應,員警就說這是拒絕酒測,聲請人反問是否酒測器有問題?於是員警猶豫了一下,回去再拿一台塑膠吹管已硬化的酒測器請聲請人吹,第一次還是沒反應,續吹有反應,聲音是嗶的聲音,也沒顯示出數字,結果員警又說要連續的吹不要停,後來聲請人再吹就沒反應了,員警就說是拒測。之後雙方為了有無吹氣而爭執,員警也問聲請人是否同意去抽血,聲請人同意於是雙方先一併返回分局。(三)到分局後,員警再拿出一支酒測器給聲請人吹,聲請人吹了一下即顯示出數字,聲請人問員警怎樣,員警猶豫一下說這支只是參考而已即收起。聲請人後來請教有吹過的人,其表示正常的酒測器只要輕輕一吹就可以了,那為何員警提出來的酒測器都要用力且連續吹呢?只有在分局吹的那支才是正常,但又是只能做參考。後來聲請人詢問不是要去抽血,員警表示去法院再說。所以聲請人才一再請求提證分局員警辦公室裡監視錄影機。(四)員警在107年8月8日也已承認第一台酒測器疑似異常,但第二台雖有合格證明書,為何會有吹管硬化的情形?(五)員警取締酒駕要正當,本件有不正當執法,不顧人權,聲請人一生守法從未犯法,遇到這種冤枉之事,才一直找證據平反,並非泛言再審理由。(六)在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第一次開庭雖有通知到庭,但聲請人從未上過法院開庭,不知開庭過程,只是聽從法官問答,不會答辯疑點,如此喪失了第一次答辯機會,之後一審法官就以相對人所送答辯狀內容將聲請人判決敗訴,後來歷經聲請人上訴、再審、又上訴、又再審,至107年8月8日相對人才說員警承認第一台酒測器疑似異常,這應可證明聲請人沒有拒絕酒測事實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是對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並未對本院原確定裁定(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