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
- 聲請人
- 楊南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涉拒絕酒測,經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為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第一台酒測器雖未出示合格證明書,但相對人在107年8月8日的答辯理由第三條第二項有提起員警已承認第一台酒測器疑似異常,那第二台酒測器的配件吹管是硬化的,又做何解釋。現在派出所到處都有,請問員警是到何處去拿酒測器,是故意又拿來瑕疵的或是無意的,從中和區信義街到南勢角派出所還不到300公尺遠,為何拖20多分的時間,既然員警在不承認酒測器有問題之下,在現場又說到醫院去抽血,聲請人也說好,那又為何不帶去抽血呢,如此情形之下聲請人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到了中和分局後員警又拿來第三台酒測器給聲請人吹測,吹完後聲請人問員警怎樣,員警回說只是做參考而已,在證據不全之下就說是拒測,難道是對的嗎?員警在執法時可隨心所欲亂扣罪名不必依法,聲請人要求的證據也可不給嗎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是對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並未對本院原確定裁定(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