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 聲請人
- 楊南鄉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駕駛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53號前(興南夜市內),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備隊值勤警員(下稱舉發員警)攔查,發現聲請人散發酒味,乃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嗣於同日18時3分許,以聲請人有「拒絕酒測(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聲請人於106年1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106年2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21774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復對前開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又對前揭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對上開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另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再審事由,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酒測時,因員警原使用之酒測器疑似故障而更換,聲請人對更換後之酒測器縱用力長吹,僅有一小聲嗶的聲音,亦無印製酒測單;嗣員警又再拿出一支酒測器給聲請人吹,聲請人輕吹即有感應,然聲請人向員警詢問酒測數值時,員警卻答稱該酒測器僅為參考;相對人為求有力證物變造過程時間,實際上18時3分時聲請人正要對第二支酒測器吐氣,為何之後會有18時2分之拒絕酒測單,為何酒測單據上會有聲請人之姓名,是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中和分局18時35分至19時50分許間之監視錄影,相對人卻未提出;聲請人之酒測值究竟為何,相對人是否僅以員警之陳述與所提之錄影光碟為證,現場錄影光碟是否完整而無刪除中斷,相對人應舉證;聲請人自始均配合員警指示進行酒測,從未拒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就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