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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玉卿侯志融鍾啟煒

聲請人
蕭德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7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647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嗣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雖主張:訴外人薛佳綺預謀以腳踏車撞擊聲請人機車車身左側中間,腳踏車煞前輪擋到,人未摔倒受傷,舊腳踏車也沒損壞,該訴外人稱左側膝蓋輕微擦傷、腳踏車菜籃、鏈條及煞車損壞嚴重,方向不對,陳述與事實不符,謊言偽證及造假事證藉故索賠,沒有正當性。警察局沒有查證及現場對質,也沒有酒測及藥物測試,且監視器只有伊騎乘機車影像,並沒有該訴外人行駛影像,似有偏袒。原審法院處理筆錄有瑕疵,未採真憑實據,使伊無辜受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惟經核前揭聲請意旨,無非說明聲請人對原裁決及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逾期,並非合法為由,駁回其對前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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