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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魏式瑜

聲請人
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邱豐光(署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停字第1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9年4月22日109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伊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抗告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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