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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44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程怡怡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而「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前以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權限。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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