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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程怡怡李君豪郭淑珍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嗣本院以109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5頁),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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