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無業、無收入,自民國100年1月28日即已退保,迄今已失業8年,且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因本件再審聲請,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釋明,惟上開裁定係屬聲請人所涉其他個案所為認定,與本件無關,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聲請人雖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107年度尚有收入新臺幣(下同)29,330元,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投(退)保勞工保險之情形,與聲請人之資力並無必然關連;至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列載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故尚難徒憑聲請人上開所得稅及財產資料,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1千元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