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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6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林麗真林淑婷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2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27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已經本院以109年8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32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16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7頁)。至於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0月5日再具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95至105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松山慈雲宮天上聖母基金會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下稱他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證。惟查,上述中低收入戶卡於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25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即已提出為釋明(見該案卷第91頁),上開白米領取函僅為領取白米、龜苓膏之憑據,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至他案裁定僅係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不影響其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是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本件聲請是否誤列相對人或爭訟事件等,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論,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6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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