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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0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金圍侯志融畢乃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09年10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聲請人109年11月8日(本院收文日)又針對本件聲請再行提出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4頁),雖提出109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並主張相對人迄今並未提送承受訴訟繕本等為補充說明。然查,聲請意旨所載他法院裁定僅係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再者,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卡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0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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