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109年9月9日109年度救字第43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為證。聲請人雖於109年11月9日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9月18日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准予其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為據。惟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即已提出,業經本院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所引前開另案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要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