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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0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心弘魏式瑜郭銘禮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3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8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35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9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4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卷第23-25頁),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5頁)。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另於109年11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33-48頁),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聲請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僅為行政主管機關按照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所發給之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僅屬該案件的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經前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3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是否誤列相對人等,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0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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