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09年11月6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雖另於109年11月2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1頁)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7頁),並檢附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表明不服本院補正裁定意旨,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而聲請人上開書狀除提出與前案(109年度救字第531號)相同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資料外,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表人未承受訴訟為由,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又聲請人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新的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的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而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