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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5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麗華楊坤樵梁哲瑋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度救字第4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16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就本案另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嗣於109年10月16日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雖另於109年11月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29頁)及「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37頁),並檢附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表明不服本院補正裁定意旨,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而聲請人上開書狀除提出與前案(109年度救字第538號)相同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資料外,另提出他案民事裁定,係臺灣高等法院於受理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又聲請人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新的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的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而查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7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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