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75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1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已於109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1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為證,故聲請人仍應先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又於109年7月27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109年7月10日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補繳裁判費的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又聲請人上開書狀未就其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為新的釋明,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