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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9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洪遠亮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109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0日109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10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本院卷第39至45頁),並檢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4日函(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請再審,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難憑此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資料,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9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自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此外,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9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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