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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惠瑜鄭凱文黃莉莉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簡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未繳納裁判費500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4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於109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0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9-117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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